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相對人 陳祈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向士院查詢及調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等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士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㈠再審原審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利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再審被告陳添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古厝(面積213平方公尺)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狀。㈢再審原告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艮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㈤艮強公司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上開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價額共1,235,7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3,570元(計算式:
1,235,700元X5%X2=123,57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