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宇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受有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裁定和執行時間太快,目前從12月1日開始都正常上班,時間太急無法辦理留職停薪,可否改自費醫院治療。目前有貸款正在繳費,不希望成為家中之負擔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表達希望能改以自費醫院治療方式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無替代執行之方式,法院自無從准以改命至醫院治療之方式,替代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另抗告意旨稱裁定和執行時間太快、太急無法辦理留職停薪云云,惟抗告人於檢察官104年2月9日偵訊時陳稱對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可於3月2日到署執行,同日檢察官亦諭知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到署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不足取。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目前有貸款正在繳費,不希望成為家中之負擔等情,亦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事由,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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