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石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石城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分向島缺口處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分向島缺口處左轉駛入鳳仁路南向北路段,適有 謝亞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仁路南向北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處,張石城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亞芸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亞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張石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謝亞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石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亞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影本、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應堪認定。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由北往南行經鳳仁路396號前分向島缺口處之際,疏未注意禮讓斯時騎乘乙車直行於鳳仁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分向島缺口處左轉駛入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10公分,而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者,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分隔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騎乘乙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鳳仁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於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鳳仁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時,有違規超速行駛之疏失,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謝亞芸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前揭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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