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列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列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予名為『 謝其衡 』之人」應補充為「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予名為『謝其衡』之成年人」;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奇摩網頁拍賣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顏列微將所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其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浚祥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找工作之目的,而率爾提供其本人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欠缺信賴關係之成年人,而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之使用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予被害人黃浚祥新臺幣8800元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堪認有真心悔改之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顏列微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列微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將其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予名為「謝其衡」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其衡」。嗣「謝其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Z0000000000」號帳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廣告,使黃浚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1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礁溪農會龍潭辦事處,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8,800元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黃浚祥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浚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列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浚祥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101年11月15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據、網路即時通訊內容列印文件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列微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