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6、9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黏稠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黏稠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而於8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4年1月31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5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1年9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以使用其友人所有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後於95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再度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黏稠無法稱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5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95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1包(黏稠無法稱重)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2包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5年3月13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5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1年9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1包(黏稠無法稱重),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24日下午3時止,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查,茲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被告於95年1月24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加以減縮,是就該經減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