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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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所領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銷後,仍於民國94
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3鄰崁下46-12號前,因駕駛疏忽撞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呂邱玉里 ,致其受傷,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因上開大貨車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原告所承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條款先行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予呂邱玉里之繼承人。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後,即視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
仍駕駛大貨車,又因駕車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呂邱玉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違規無照駕車,應負肇事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理賠予被害人之保金險金1,5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貨車行照、保險證、理賠計算書、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險金領款收據、驗屍證明書、受害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處理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視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後,竟仍於94年8月26日駕駛車牌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3鄰崁下46-12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呂邱玉里,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上開大貨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呂邱玉里之繼承人死亡保險給付1,500,000元等事實,有其提出驗屍證明書、保險證、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死亡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4月6日桃警交字第095004843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法第29條所規定「被保險人」,非僅指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尚包括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前開966-RN號自用大貨車,因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裁判要旨)。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4.6.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本件被害人家屬之死亡保險金1,50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付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為有理由。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而被告仍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本件於95年3月29日以登載報紙為公示送達)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視同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之家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