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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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30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曾珮雯曾華毅 2人,目前均已成年。原告本從事美樂家直銷工作,被告於民國90年間始加入與原告共同從事直銷工作。嗣92年5月間,被告竟與原告之下線即訴外人 吳素美 通姦,經原告發現,被告並因此於92年6月2日書立悔過書。但事後,被告對家庭仍未照顧,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為了家庭生計,在原告姊姊資助下,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開立茶行,被告竟於94年6月19日凌晨,駕駛汽車衝撞該茶行店面,造成茶行之鐵門、玻璃門及內部裝潢毀損。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並於94年8月間遷出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因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悔過書,於伊簽名後,因為兩造就其中第四條關於被告應負擔家計的條件談不攏,伊已撕掉丟到垃圾筒,係原告撿起來,該悔過書應已作廢,伊與訴外人吳素美並無所謂通姦之行為,係原告要求,伊才在悔過書中寫「斷絕一切與吳素美的有關的關係」。伊確有開車衝撞原告開設之茶行,但係因為原告開設茶行竟然未通知伊,伊無法理解,才會如此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乙紙為證,其上載有:「本人丙○○,應妻子甲○○所提出的要求如下:一、斷絕一切與吳素美的有關的關係。…。三、在這一年內妻子與我分房而睡,不得異議。四、負責全家生活至少四萬元以上…」等字句。雖然該悔過書經本院勘驗確有撕損之痕跡,並經黏貼回復(見本院94年
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被告亦坦承其本人確於92年6月間於該悔過書上簽名,並稱係因為就該悔過書第四條有關於被告應負擔之家計金額不同意,伊才又撕掉該悔過書,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當庭承認與訴外人吳素美確實有婚外性行為(均見同上筆錄)。是被告之後辯稱伊與吳素美並無通姦之行為,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美有通姦之行為,並經原告於92年5月間發現,當可認定為真實。此外,被告於94年6月18日開車衝撞原告開設之茶行店面,毀損該茶行之鐵門、玻璃門、內部裝潢等,被告因此行為,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毀損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此等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認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於92年
5月間與訴外人吳素美為通姦之行為,此對兩造感情已造成嚴重傷害,於前述悔過書上,兩造並同意要分房而睡一年。而於94年6月間,被告知悉原告開設茶行後,竟駕車衝撞該茶行,當可看出兩造間缺乏情感交流與溝通,被告率而以激烈的手段表達己身不滿,兩造關係之裂痕可見一斑。原告並於94年8月間即已搬出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對此被告亦不爭執。雖然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無任何彌補雙方情感的具體作為。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雖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但被告之責任仍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此外,兩造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吳素美之配偶乙○○,但證人乙○○已具狀表達不願到庭,而且本件事證已達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雪惠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婚 字第 1030 號判決(95.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家上 字第 224 號(95.12.12)[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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