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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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59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95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2年2月24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4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搶奪他人財物:
⑴於95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車犯行,詳如後述),後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魏 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巿普仁里協同街54號前,乘壬○○不備之際,由小魏徒手搶奪壬○○放置在所穿著長褲後面口袋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所得現金由小魏取走,丁○○則分得證件打算冒名申辦門號使用。
⑵於95年3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同前述重型機車,在
桃園縣中壢巿永樂路48號前,乘庚○○因機車故障停置於路邊正欲拔取機車鑰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放置機車座墊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元、CANON牌數位相機1台、OKWAP牌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⑶於95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同前述重型機車,在中壢
巿永嘉街健倫賓館前,乘甲○○停放機車不備之際,徒手自甲○○手上搶奪皮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100元、信用卡、入場卷等物),得手後亦騎乘機車逃逸。
⑷於94年3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車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在中壢巿普仁里力行北街與大勇一街前,乘丙○○與其妻 舒亞珍 行走路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手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丙○○與舒亞珍之證件、NIKON牌相機1台、SANYO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三、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他人財物:
⑴於95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337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萬5千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⑵再於95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少康二街33
號前,以徒手旋轉螺絲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⑶於95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巿新中北路上某處,以
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⑷再於95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壢巿中央路旁中央
大學後門附近,以原置於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 詹効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四、嗣於95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丁○○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中壢巿中平路176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之鑰匙1把。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搶奪、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連續搶奪、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4頁、第83頁、第93頁、本院95年6月6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見偵查卷第30頁)、庚○○(見偵查卷第36頁)、甲○○(見偵查卷第37頁)、乙○○(見偵查卷第40頁)、丙○○(見偵查卷第48頁)、詹効諭(見偵查卷第55頁)、辛○○、戊○○(見本院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徐佳聲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上開竊得之NIKON牌相機1台至店內,以2千2百元價格出售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有切結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就搶奪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竊取詹効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餘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魏2人間,就上開搶奪被害人壬○○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乙○○、己○○機車、車牌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警惕,兼衡之本件搶奪、竊盜案件之手段、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2年,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知所悔悟,而其竊盜之財物均屬機車、車牌,本院認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把及未扣案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被告自承為平日騎乘機車所戴,尚難認係供本案搶奪犯行使用,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機車、車牌部分,與本院95年壢簡字第
248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綦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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