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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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陳世緯 (即 陳進榮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鑫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蓁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晴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羚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同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紘勝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容 (即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臻 (即 陳建棟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 均(即陳建棟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黄意婷 (即陳建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因陳進榮、陳建棟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陳世緯、陳柏鑫、陳虹蓁、陳憶晴、陳姵羚、陳高同、陳紘勝、陳采容為陳進榮之承受訴訟人、由黄意婷、陳巧臻、 陳昱均 為陳建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陳進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7月23日死亡,
而陳世緯、陳柏鑫、陳虹蓁、陳憶晴、陳姵羚、陳高同、陳紘勝、陳采容為其繼承人;陳建棟於判決送達後即108年5月26日死亡,而黄意婷、陳巧臻、陳昱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繼承系統表記載 梅慧楨 為陳進榮之繼承人應係誤載),陳世緯、陳柏鑫、陳虹蓁、陳憶晴、陳姵羚、陳高同、陳紘勝、陳采容、黄意婷、陳巧臻及陳昱均復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8月2日苗院傑家字第1890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原告並分別於108年3月29日、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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