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繼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洪繼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被告「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洪繼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㈡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這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決正本於
108年8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居住所,並交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上開居所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8年9月6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綜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且無可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