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邱慶鐘
邱德 全邱德和 邱炳炫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之土地及給付占有期間不當得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3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893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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