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國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自96年間起至97年間止」之記載更正為「於96年間某2日(96年4月24日前)」、第3行關於「男子」之記載更正為「成年男子」,第3、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4行關於「2至3次」之記載更正為「2次」;暨於理由欄補充:「另關於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被告及證人 楊慧雅 於偵訊時均僅泛稱係96、97年間, 堪認渠 等因歷時已久,記憶已模糊,而無從確定具體日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正確時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再聲請意旨固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認定其媒介性交之次數為2至3次,惟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最少次數計算,即認定被告媒介性交之次數為2次。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次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1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原第3項係屬其第2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2次媒介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芭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受雇於應召站,藉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牟利,其所為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