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林光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光煜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六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犯罪利得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數十元及四百四十四元,販賣重量亦甚少,次數僅有二次既遂,一次未遂,第一審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且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上訴人為貪圖一己之利,於同志性愛派對中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性,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不宜輕縱,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前開之刑(未遂罪亦已再遞減其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舉其他個案之量刑,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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