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人 謝能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二九四七五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能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含上揭罪名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八;一○至一三;一六;一八;二○至二二;二四;二五;二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一○四年一月八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二其他各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先由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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