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92、29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顏秀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年11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晚間,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於100年1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街○○巷○弄○號),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秀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3日、11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於11月3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11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編號KH2011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0年12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11月5日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吸食器本身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因鑑驗而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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