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櫻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櫻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櫻馨因急需借款,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為順利辦理貸款事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曹祖維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曹祖維」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假冒係「Ya
hoo」拍賣網路業者而撥打電話予 黃沛珍 ,並對黃沛珍佯稱:黃沛珍前於100年10月間,曾在該網路拍賣購買價值2,05
0元之旅行箱1個,然因處理人員當時誤寫成黃沛珍共訂購12個旅行箱,致該筆訂購費用將以每月自帳戶內扣款2,050元,共扣款12個月之方式支付,如欲取消上開錯誤設定,應依指示至第一銀行查詢等語。黃沛珍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指示,於100年10月9日下午8時37分至臺中市○區○○○街內第一銀行某提款機前,自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9,
00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0年10月8日下午8時10分,假冒係網路「國民服飾」
店鋪之員工,而以顯示「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 蘇柏豪 ,並對蘇柏豪佯稱:蘇柏豪先前於100年7月24日曾於網路上購買「國民服飾」之衣服,然因作業人員疏失,將約定轉帳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立即處理取消設定;又旋即假冒係合作金庫行員,另以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蘇柏豪應操作提款機取消上開分期付款之設定。蘇柏豪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2號郵局之某提款機前,自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9,983元、69,98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沛珍及蘇柏豪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許櫻馨於本院101年5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6月2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同時寄送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曹祖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至2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申請貸款才交付帳戶,我只知道對方姓張,我連對方都沒見過,所以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對方跟我說他們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到時候銀行看我的帳戶若有達到流通50萬元的話,這樣辦理貸款比較順利,他們說如果我有多一點帳戶的話,美化帳戶會更快,等到美化帳戶完成後,他們就會主動將金融卡寄回,我們那時沒有談到酬勞的問題,我當時也有打電話跟我男朋友確認過,我男朋友是警務人員,他也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趕緊寄出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我交付帳戶出去後,他們會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黑貓宅急便運送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1月4日屏營字第1000002384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簿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與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32頁);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沛珍、蘇柏豪,致黃沛珍、蘇柏豪均陷於錯誤,分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沛珍、蘇柏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沛珍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柏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可知悉。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警方合作,共同打擊國內利用他人帳戶行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是該公司除在全國各郵局,張貼用以告知民眾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避免他人利用該帳戶行財產犯罪等警語之海報外,又於民眾申辦帳戶時,再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且上開宣導海報及口頭告知,均已實施多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查,被告曾於100年1月11日至郵局申請存簿及「補副」開戶,有被告上開郵局開戶人資料可參, 益徵 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因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與未曾謀面之「曹祖維」,有可能使詐騙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據被告前揭陳述之本次申請貸款過程(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與對造竟僅初略商談本次辦理美化帳戶之事項,然就有關計價報酬等雙方之具體權利保障則未談論,且均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並建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即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對方使用,而對造則先行為對方付出勞務,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寄送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造時,托運單上之收件人為「曹祖維」,並非一般公司銀行,且品名係註明「光碟軟體」,有上開托運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隱匿寄送物品內容,虛偽記載寄送品,並寄送予「曹祖維」個人,則被告理應察覺其與對方之往來交易過程,顯非屬一般正常情形,確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而被告前曾有至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對於銀行審核辦理貸款之條件,應有相當認識,是其應可辨識,對方表示如交付金融帳戶,可幫助其美化帳戶以順利獲取貸款,且交付越多帳戶,申請辦理之效率更快等語,應屬子虛,而可疑將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各情,益徵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遭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主觀上確有預見之可能。
2.被告亦自陳其當時確有疑慮,惟對方所說的話又使被告深信必可順利申請貸款,因此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且對方曾表示,若擔心的話,可以隨時去報提款卡掛失,被告因此決意寄送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寄送前,先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額提出,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則提領至僅存66元,有上開2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證,準此,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深信對方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用。另被告就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竟僅和對方約定,於辦理不順利之情形下,再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還予被告,然竟無任何其他確保返還提款卡之手段,足認被告為辦理貸款,對於提供上開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2金融帳戶遭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曾於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又匯入1,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繳納保險之扣款費用,而上開1,800元亦遭對方提領一空,是其確係受上開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始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查:於100年10月8日,上開郵局帳戶確有1筆1,800元之金額匯入,有上開郵局帳戶同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惟再據該清單所示期間之交易明細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僅於同年8月22日,由「中國人壽」對上開郵局帳戶為扣款行為,費用分別為3,941元、1,237元,合計共5,178元,是被告匯入1,800元,顯與其先前固定扣款而繳納之保險費用有別,且金額相差甚遠,則被告以其匯入上開1,800元之金額之事實,辯稱其係遭上開詐騙集團人員詐欺而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難使本院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託運單上收件人「 曹組維 」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證明其答辯屬實乙節,經本院函請南州所警員調查之結果,以戶役系統查詢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曹祖維」之個人資料,該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另托運單上紀錄「曹祖維」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該手機門號業於101年3月14日停用,且於100年8月10日至上開停用日止,該手機門號此期間之申請人為外籍人士,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
5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010008095號含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復調查該上開手機門號於100年10月1日至10日之通聯紀錄,又因已逾6個月之保留期限,而無從查詢,此均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頁),是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使上揭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如前述,其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被害人黃沛珍、蘇柏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黃沛珍、蘇柏豪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