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丁
張秀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貳支、棉繩壹綑均沒收。
張秀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101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823、Y:
0000000;X:227648、Y:0000000;X:227823、Y:
0000000,其中X:227648、Y:0000000;X:227823、
Y:0000000之位置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上),持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2支、棉繩1捆,竊取生長在該林班地之七里香樹木3棵(園藝山價共新臺幣〈下同〉458,500元,下稱上開七里香),得手後暫置於原地,並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向友人張秀龍借得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小貨車1輛(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七里香。嗣郭進丁載運上開七里香離去現場之途中,因視力不佳及不熟悉車況,上開自小貨車因此卡於路中而無法駕駛,郭進丁乃於同日下午6時多許,再電詢張秀龍前來幫忙。
而張秀龍到場後,明知上開七里香樹木均為郭進丁盜採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郭進丁竊取之上開七里香之故意,幫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嗣警據報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村○○○○路附近當場查獲郭進丁、張秀龍,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鐵鏟2支、棉繩1綑、上開七里香3棵(上開七里香3棵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進丁、張秀龍於本院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6月2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8至50頁、57至6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除被告張秀龍警詢筆錄與本院10
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堪驗之內容不符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郭進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進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吳國禎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輛、鐵產
2支、棉繩1綑、上開七里香足憑;此外,並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0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上開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春鎮事業區第32林班七里香林木被盜位置圖各1份、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0至37頁背面、第40頁),而被告郭進丁上開行竊地點確屬保安林無訛,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1年4月2日屏政字第101621083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被盜位置地籍資料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境內編號240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與臺灣省政府80年8月28日80府農林字第88089號公告、臺灣省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郭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秀龍部分:訊據被告張秀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現場維修上開自小貨車,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和被告郭進丁一同下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樹木不是我挖的,當時是郭進丁向我借車,但因為車子壞了,所以郭進丁叫我去現場修車,我去維修車子而已,而且當時很晚了,很暗,我知道車子後面有載東西,但我不知道載送的是七里香等語。
經查:
㈠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張秀龍所有,被告郭進丁於案發當日下
午向被告張秀龍借用上開自小貨車後,被告郭進丁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現場搬運上開七里香,惟於離去現場之途中,因視線不佳及不熟悉車況,致上開自小貨車在路上卡住無法動彈,被告郭進丁始以手機通知被告張秀龍前來幫忙;被告張秀龍經通知而前往現場修理上開自小貨車後,又因被告郭進丁表示其視力不佳,被告張秀龍即幫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七里香離去現場,被告郭進丁並隨車步行一同離去,然約於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處,即遭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工作人員、森林警察隊屏東分隊人員攔截而查獲等情,均據被告張秀龍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進丁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輛、鐵產2支、棉繩1綑、上開七里香足憑;此外,並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0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上開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春鎮事業區第32林班七里香林木被盜位置圖各1份、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張秀龍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郭進丁時,對於
被告郭進丁欲利用上開自小貨車竊取七里香之一事雖不知情,惟被告張秀龍嗣至現場後,即已知悉被告郭進丁竊取七里香之事實,被告張秀龍當時並對被告郭進丁表示:「早知道你載的是七里香,就不借你車子了。」等語,並立即拒絕被告郭進丁之請求,惟經被告郭進丁再三懇求下,被告張秀龍始幫忙被告郭進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七里香下山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郭進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張秀龍自陳:其與被告郭進丁是同村莊的,從小就認識,有空就會互找,且無仇恨怨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郭進丁應無構詞誣陷被告張秀龍之意圖,是被告郭進丁前揭證述被告張秀龍至現場時,已知悉被告郭進丁竊取上開七里香等語,應為可採。且查,其等為警查獲時,天色雖已黑暗,然因上開自小貨車並無車棚之裝置,是自旁邊目視即可看到車上所乘載之上開七里香,此分別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2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 佐涂憲忠 、林務局保育總隊人員 何富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佐以被告張秀龍當時至現場時,曾修理上開自小貨車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之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秀龍修理上開自小車輛時,現場確有相當之能見度,否則被告張秀龍何以得修復上開自小貨車,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前揭為警查緝之地點,綜上各情以觀,益徵被告張秀龍於幫忙搬運上開七里香時,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之物品係被告郭進丁竊取之七里香之事實,而被告張秀龍辯稱其當時因天色灰暗,並不知悉上開自小貨車上乘載扣案之七里香3棵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張秀龍上開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進丁、張秀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郭進丁於中華民國所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3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而本件遭盜挖之上開七里香均生長於保安林內,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明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郭進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張秀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另被告郭進丁用以行竊之鐵鏟2支,係金屬材質,外型尖銳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參見警卷第5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郭進丁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上開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郭進丁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
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㈢爰審酌被告郭進丁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張秀龍所搬運
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為上開七里香3棵,均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在200年以上,園藝山價共計458,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考,被告郭進丁、張秀龍就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惟衡量遭竊之七里香3株現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考參,足以減輕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以被告郭進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張秀龍雖始終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郭進丁自陳係基於為種植觀賞用之動機始犯本案,而被告張秀龍則係因被告郭進丁再三懇求始犯本案等語(參見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郭進丁、被告張秀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進丁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經屏東林管推估園藝山價共計458,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參,本院據此核算就被告郭進丁所為,應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917,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鐵鏟2支、棉繩1綑、為被告郭進丁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郭進丁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自小貨車1輛,係被告張秀龍所有,亦經被告郭進丁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係供渠等搬運贓物即七里香所用之工具,衡酌被告張秀龍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郭進丁時,對於被告郭進丁將利用上開自小貨車竊取上開七里香之一事並不知情,且於本案中並未參與被告郭進丁竊取上開七里香之犯行,僅於事後受被告郭進丁之懇求,基於友情之考量,而幫忙被告郭進丁搬運上開七里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秀龍涉案程度輕微,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