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媛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
…,與 林永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
」應更正為「…,與林永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發生碰撞,…」,及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媛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林永自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
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
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佐以被告
亦因本案而受有右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
肋骨第3、4、5、6、7、8、9肋骨骨折之傷害,信其
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7號
被告黃媛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筠於民國106年8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附近之
不詳處所,飲用6罐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日0時36分許,行經雲林
縣元長鄉長南村元西路與外環道路時,與林永自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媛筠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永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41張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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