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聰富洪惠令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 賴天乞 之繼承人共12人簽
訂承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無法辦理且經法院訴
訟確定,遂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並將解除契約通知函(下稱
解約函)寄送賣方,嗣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洪聰富、洪惠令之
戶籍地址寄送解約函結果,分別因「查無此人」、「遷移不
明」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解
約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
惟仍無法將解約函合法送達給相對人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前揭退回信封影本,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聰富寄送之地址為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6樓」、對相對人洪惠
令寄送之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4樓」
,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相對
人洪聰富之戶籍已於105年間遷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
仔,而相對人洪惠令亦於107年間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潭子區
,顯見聲請人前揭文件之寄送地址均非相對人等現在之戶籍
地址,故無法送達,而非相對人等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甚明。綜上,相對人等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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