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左榮森 相對人 王雪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而該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國92年2月7日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裁定於101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而抗告人已於同日前往領取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裁定已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即101年6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
101年7月1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