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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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14號)關於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18包(毛重21.644公克),化妝箱1個均沒收。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16包(淨重7.89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18包(毛重21.644公克),化妝箱1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
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16包(淨重7.8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林江水 (原審另案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不得非法持有,而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2年8月上旬受林江水委託,於林江水於同年8月10日至18日出國期間內代為保管藏放林江水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租屋處內海洛因16包(淨重7.89公克)、安非他命18包(毛重21.644公克)等物,待林江水回國後再予返還,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林江水復於92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之鐵盒1只及標籤紙25張等物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4租屋處,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應允林江水之委託代為寄藏上揭毒品,而將之放置於甲○○自己所有之化妝箱內,以便攜至租屋處予以藏放。嗣於92年8月22日夜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航空VISA大廈」旁,甲○○欲出外藏放毒品時,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查獲,並在甲○○手中所持之化妝箱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
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之鐵盒1只及標籤紙25張,並在甲○○上開租屋處客廳桌上扣得林江水欲自行施之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與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於客廳櫃子內扣得林江水於92年7、8月間寄放之電子磅秤1個、攪拌器1組、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1支、分裝毒品用刷子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3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
24.723公克)、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之鐵盒1只及標籤紙25張,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與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1個、攪拌器1組、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1支、分裝毒品用刷子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3組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及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安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檢字第0920010008號檢驗成績書可稽(偵3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4卷第321頁、偵6卷第28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或販賣,另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字第59762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是安非他命顯係禁藥無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關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本刑規定雖無變更,惟另增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另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藥事法於93年30日修正,修正後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由原定之有期徒刑5年,加重至有期徒刑7年,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關於前述第1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而原審亦以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惟查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案外人林江水販毒之意思而收受前述毒品或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於林江水之販毒行為給予若何直接實質之助益,被告僅係自林江水處取得前述毒品而藏放,嗣林江水要取回時即交回予 林江水爾 ,被告所為固對案外人林江水提供部分之便利,惟實際上本件被告所為,對於林江水之販毒行為並未提供直接實質之助益行為,尚不得遽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前述持有第1級毒品及寄藏禁藥之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禁藥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述二罪,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8月上旬受林江水委託,於林江水於同年8月10日至18日出國期間內代為保管藏放林江水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租屋處內海洛因16包(淨重7.89公克)、安非他命18包(毛重21.644公克)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一併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案外人林江水販毒之意思而收受前述毒品或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對於林江水之販毒行為提供若何之直接實質之助益,被告僅係自林江水處取得前述毒品而藏放,嗣林江水要取回時即將毒品或器具交回予林江水爾,被告對於林江水之販毒行為並無主觀幫助之意思,亦無客觀上之助益,原審未予詳究,遽論被告以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僅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受託寄藏林江水所交付之毒品或器具,犯罪手段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大瓶(淨重為15.33公克)、21小包(淨重為
8.81公克)、1小包(淨重為0.31公克)、16包(淨重7.89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實秤毛重為10.32公克)、2包(實秤毛重為24.723公克)、18包(毛重21.644公克)為違禁物,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化妝箱1只,為被告所有,供為寄藏前述毒品、禁藥之用,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亦扣案之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之鐵盒1只及標籤紙25張、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用以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1個
、攪拌器1組、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1支、分裝毒品用刷子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3組等物,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何關連,爰不於本判決內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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