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佳苓 即 王魯郡 代理人 李源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佳苓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於更生程序中將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35元、總期數96期即為期8年、清償總金額156,960元,總清償比例約1.62%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已有逾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函覆不能同意在卷,是本件更生方案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於執行更生之初即已第1次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然經債務人另陳以其於100年5月18日至萬安保全公司任職,嗣因工作時數超時而離職,目前改為任職於齊家保全公司,尚未扣除勞健保之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重新於100年6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及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乃自行評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其收入狀況乃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薪資收入金額29,535元,並迄至101年7月前均可按月領得政府青年租金補助3,600元,每月所得合計為33,135元,且每月必要支出情形約為瓦斯及水電費2,4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教育費2000元、食衣行等項目雜支14,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27,9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僅依上開債務人自行評估之更生履行期間收入及支出狀況計之,已可知其自更生方案受認可確定翌日起至101年7月間每月尚餘有5,235元,並自101年8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止每月餘有1,635元,均可供於清償本件債務,即債務人應得據此基礎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以利提高相當之還款成數。然債務人未曾敘明理由,即任意排除所受租金補助部分金額,僅逕以其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提出自更生方案受認可確定翌日起均按月清償1,635元之更生方案,實已難認妥適;且衡諸債務人為00年生,現年僅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日止,可工作年限長達24年,然其更生方案僅為期8年,致其總清償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1.62%,顯然過低,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是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