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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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待證事項欄內關於「 黃佳出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佳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有卷附該油壓剪之照片1張可參,且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顯有錯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竊得任何財物,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自某工地攜出,與手套1雙皆為被告自行帶往現場供竊盜所用等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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