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語後補充「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同上欄一、第9行應補充「存摺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郵局存摺暨存摺密碼、印鑑章、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1名自稱「黃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 羅永貴 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年事已高,僅因一時缺錢就醫而犯此罪行,其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新台幣872,2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即1月15日,此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小學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