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宋鴻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春紅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購買之土地範圍,坐落在
桃園市○○區○○段○○○○號,共計2.9平方公尺,又該筆
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
,9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110元(計算式
:2.9×6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前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牆壁窗戶封起部分,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
請求被告排除,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裁判費5,1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