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誠於民國99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都街路口以西第三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有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貿然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轉成北向南而靜止停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中央,吳建誠所騎機車車頭乃自後方撞擊黃有福上開機車左側,致黃有福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再轉往照護中心,於100年3月7日因頸椎受傷而長期臥床導致免疫力降低引起肺結核急性發作死亡。吳建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嘉瑞 、 楊秀鳳 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潮濕(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之機車車頭自後撞擊黃有福上開機車左側,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31頁下圖),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位在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內,且係由車道中央往右偏,足認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位置係在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中央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行駛於九如三路(東向西)外車道,我就是直行沒變換車道。我並沒有看到死者黃有福他如何駕駛其重機車,但是我撞上他的那一瞬間,死者黃有福的重機車車頭是偏向行駛方向左側,而且當時騎重機車是靜止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自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害人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即貿然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轉成北向南而靜止停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中央無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頸椎受傷轉送至新高鳳醫院接受照護治療,並於100年3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可見其有瀰漫性肺炎及肺結核並存有敗血症之情形,故其死因為長期臥床導致免疫力降低引起肺結核急性發作死亡,其臥床原因為車禍頸椎受傷後所導致,故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080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16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深至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即貿然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轉成北向南而靜止停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中央,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於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難據此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