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福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福原為其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下稱其晉公司)之員工,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晉公司負責人 戴志明 佯稱:家中經濟困難,需預支薪資,且願每月從薪資扣抵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資還款等語,致戴志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8年7月13日、88年8月10日各向其晉公司借款15,000元、50,000元,並開立現金借支單予其晉公司為證。詎張元福取得款項翌日即同年8月11日即未至公司上班,經其晉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其晉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其晉公司負責人戴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張元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經濟窘困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行止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參以被告詐騙之金額非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88年間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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