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晹程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池佛保 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受扶助人池佛保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卷第21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被告池佛保與原告即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池佛保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3,475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75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