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立國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立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2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38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6、48頁)」、「富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冠諸 、被害人 吳跏安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吳冠諸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背面),並使告訴人吳冠諸及被害人吳跏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16、29-32、
38、48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情,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式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告單立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立國於民國100年1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欲右轉民利街往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吳冠諸所騎乘附載其女吳跏安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吳冠諸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及足踝關節腫脹等傷害,吳跏安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併足踝關節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單立國於警詢及偵│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民│││查中之供述│利路時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吳冠諸之指述及│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致被害人吳冠諸、吳跏安│││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受傷之事實。│││片12張││├───┼──────────┼────────────┤│四│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被害人吳冠諸、吳跏安因被│││證明書2份│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單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