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張嘉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嘉峰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光華路34號前之際,適前方有 鞠智山 亦同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張嘉峰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注意於超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未及注意鞠智山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從後撞擊鞠智山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鞠智山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眼眶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鞠智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因而肇事。詎張嘉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鞠智山送醫救治,或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竟停留該處短暫時間後,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鞠智山倒地後,記下張嘉峰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鞠智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嘉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18頁反面、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鞠智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肇事車輛翻拍照片3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及被害人鞠智山所受上揭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4、18頁;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律上義務,實有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本件肇事行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鞠智山達成和解而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全數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0年1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1-1頁正、反面),堪認惡性非重,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經被害人同意後,其已於100年11月8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3萬元予被害人完畢,以填補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請法院考量為緩刑之判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11-1頁正、反面、1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峰(下稱被告)於100年5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號前之際,適前方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鞠智山(下稱告訴人)亦同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注意於超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未及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從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眼眶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先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調解成立(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100號),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0、1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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