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冠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陳冠安」簽名亦非伊本人簽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6日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與新田路路口時,因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又因駕駛人當場口述其為「陳冠安」之身分資料,員警乃掣單舉發「陳冠安」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交由該駕駛人簽名、收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並對駕駛人掣單舉發之事實。
㈡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 陳利廷 雖於本院證稱:執行路檢勤務時
,若攔下違規行為人沒有攜帶身分證件,會利用掌上型電腦,輸入行為人陳報身分證號碼,電腦會顯示其身分證上相片檔,供核對是否為行為人本人,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給行為人簽名,表示行為人若有攜帶身分證,則已核對行為人與身分證上照片為同一人,若行為人未帶身分證,則已核對經電腦查詢之照片與行為人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陳利廷,當時舉發之對象是否為當庭之異議人,證人陳利廷則證稱: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再詢問證人陳利廷,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並非所舉發之行為人,舉發時遇此情形會如何處理,證人陳利廷則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欄記載「聯邦行」為車行老闆,本件應係分期付款尚未完成前,先登記為出賣人所有之車輛,此為伊職務上所知悉情事,是伊遇此情形,僅會詢問行為人車子是否還在分期付款中,不會當場向車主電話聯繫確認等語(本院第27頁)。而異議人則當庭堅稱伊不曾購買過機車,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非伊本人等語。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向「聯邦行」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有無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違規遭舉發乙事,至為關聯,自有釐清調查之必要。
㈢嗣本院向高雄市監理所南區分處,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歷屆車主資料及過戶登記書,得知該車於99年12月15日登記為 吳皓弈 所有,而原車主則為「聯邦行」,有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而本件違規遭舉發時間為99年11月6日,是該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係登記於「聯邦行」名下,且該機車不論原車主或新車主,均非本件異議人乙事,已堪認定。本院傳喚該機車新車主 吳皓奕 及原車主聯邦行負責人到庭,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 周崇安 證稱:伊不認識在場之異議人,也沒有將該機車借給異議人,該機車係0位 周明龍 先生向伊租購機車,約定自98年12月10日租到99年12月14日止,約定周明龍若按期給付租金完畢,則辦理過戶登記於周明龍,該機車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過戶,但周明龍指定要過戶在吳皓奕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該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證人吳皓奕亦證稱:周明龍說該機車係登記在機車行名下,但車行不願該機車繼續登記在車行名下,所以轉到伊名下,機車係周明龍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互核渠等就該機車於99年12月15日借名登記於吳皓奕名下之前,係由周明龍所使用乙事,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契約書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證人吳皓奕當庭向本院陳稱周明龍已於今日到庭,願說明本件經過情形,而本院點呼周明龍入庭,周明龍表示其自行到庭,且願意作證,並證稱:伊確實有向聯邦行租購該機車,因為伊曾經酒駕未繳清罰鍰,不能考領駕照,所以該機車借名登記在吳皓奕名下,伊與在庭異議人係朋友,但未曾將該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過,本件係伊於上開時地違規遭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簽上「陳冠安」姓名,伊與異議人係很熟的朋友,所以伊知道異議人的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其所述,不僅坦承自己為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且供承有向員警冒用異議人之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更有使自己因偽造文書罪嫌遭起訴判刑之可能,倘若非真,應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反觀本件舉發員警陳利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本件掣單舉發對象,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是否確為當初員警掣單舉發之對象,員警陳利廷已無法指認,而辨識相片與本人是否相似之能力因人而異,而本院於法庭上觀看證人周明龍與在庭異議人,二人臉型均屬較為削瘦,是舉發員警於深夜執勤有所誤認,並非不可能,兩相比較後,認應以證人周明龍所證內容,較與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稱伊係遭他人冒名,並無以上交通違規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已足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遭他
人冒名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所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遭周明龍冒名一事,本院另函請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異議人既遭他人冒用身分後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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