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及POTER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平貴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8,000元及POTER牌皮夾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