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告 張青琳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先由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交易帳款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按日計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1,116元及利息287,399元(計息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648,515元尚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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