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林祐榆 相對人 陳配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配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祐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配恩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配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祐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配恩之母。相對人因罹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認知能力較常人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均較常人不足,為恐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乃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請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清濱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 謝明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現在所處地點、日期、數字加減等固能正確回答,然經鑑定人謝明翰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智能表現在中等智能程度範圍,但其整體生活功能與判斷能力可能受負性症狀與宗教思考歷程和內容而有所影響,其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足,回復可能性低,是基於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6日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相對人及其父、其餘手
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
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薇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