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屈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手機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受警惕,竊取告訴人 邱柏傑 所有所有之手機1支,且犯後猶將該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11,5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增加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其行為顯屬不當;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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