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永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有關查獲過程部分補充「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施以戒毒處遇,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⑤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8400公克,驗餘淨重0.83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57號被告楊永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丁案),上揭乙案至丁案所示之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案)、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壬案),前揭戊案至辛案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開壬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區○○路與疏洪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楊永振主動交付置於雨衣右側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93公克)後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永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安非他命之事實。│││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 派出│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4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案件之事實。││││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