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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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代理人 楊毓珍 被告 陳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怡茹 於民國95年8月22日邀同訴外人蕭淑雲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陳怡茹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陳怡茹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對應付而未付之本息,並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陳怡茹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11筆,總額53萬817元,而本件改列催收款項目之日為104年9月30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76%,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為2.76%。而陳怡茹自10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4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1紙、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陳怡茹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前開本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放款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80元【計算方式:5,730元(第一審裁判費)+2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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