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耀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對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更字第40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原分別係規定於刑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嗣因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而移列)。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霖(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
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6日間遭羈押(共計18日),嗣經本院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4588號案件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自
104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2日遭羈押(共計120日),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4年度執字第10499號案件執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改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071號案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揆諸首開意旨,刑期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受刑人自10
4年3月26日起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5號案件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均遭羈押,從而,受刑人之刑期即應自104年7月23日起算;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則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期滿日原為106年11月22日,惟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前,曾因各該案件分別遭羈押18日、120日,自應自其刑期予以折抵,而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2年4月原執行期滿日106年11月22日扣抵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共138日,受刑人執行期滿日即為10
6年7月7日(即裁判確定前受羈押138日分別扣抵106年11月共22日、106年10月共31日、106年9月共30日、106年8月共31日、106年7月共24日),而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維字第407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月2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共13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壹佰零陸年柒月柒日」,已依首開規定記載受刑人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並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全數折抵後,正確載明折抵後之執行期滿日,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致使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未受折抵之情形,是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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