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有交付訂單給告訴人甲○○,若存心詐騙,不用交付資料也不用跟她和解,原審亦未傳證人 鄭崑益 等語。
三、查被告乙○○詐欺事實,已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甲○○要求很多無法交車,有將車款訂金交給公司,因條件無法接受,已由經理 林振雄 把訂金退還云云,已據證人林振雄在偵查中到庭證稱並無此事,而於原審改稱是鄭崑益經理交還,前後反覆不一,原審認為情虛卸責之詞,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至交付資料與事後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與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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