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乙○○經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授權代理與原告簽訂坡心市場(名稱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四、三七號攤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價金二千三百萬元,嗣被告忠冠公司卻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陳稱忠冠公司大小章是乙○○偽刻的 云云 ,又以忠冠公司名義將上開三四、三七號攤位另行出售給第三人 胡吉燕 、 王清鑽 。核被告前揭行為,顯係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金錢。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三百萬元。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不再主張。
叁、證據:提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乙○○僅代理忠冠公司銷售而已,其收到原告之價款後,已全部匯進忠冠公司戶頭。
丙、被告忠冠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四、三七號攤位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忠冠公司售給原告,惟該三七號攤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又由被告乙○○售給第三人胡吉燕,三四號攤位則又售給訴外人王清鑽云云,顯見原告主張受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間係發生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案號八十六年度自訴字第二四一號),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應係於八十六年間便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向被告起訴求償,顯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附帶民訴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一併請求,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訴。
丁、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函調取乙○○偽造文書案全卷(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三O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案卷),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憲崇,業經本院裁定命陳憲崇依法承受訴訟。又被告忠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經被告忠冠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該公司所建坡心市場即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四、三七號攤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伊已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嗣後被告忠冠公司卻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稱忠冠公司大小章是乙○○偽刻的云云,又另以忠冠公司名義將上開三四、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給第三人胡吉燕、王清鑽,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共同詐騙伊之金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二千三百萬元等語。
被告忠冠公司則以: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代理忠冠公司銷售,伊收到原告之價款後,已全部匯進忠冠公司戶頭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經被告忠冠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該公司所建坡心市場即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四、三七號攤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二千三百萬元,嗣後被告忠冠公司卻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稱忠冠公司大小章是乙○○偽刻的云云,又另以忠冠公司名義將上開三四、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給第三人胡吉燕、王清鑽,顯係以詐欺之方法共同詐騙伊之金錢等情,被告忠冠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僅代理忠冠公司銷售,伊收到原告之價款後,已全部匯進忠冠公司戶頭等語置辯,查:
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四、三七號攤位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忠冠公司售給原告,惟該三七號攤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又由被告乙○○售給第三人胡吉燕,三四號攤位則又售給訴外人王清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七三頁倒數第三行起),顯見原告主張其受侵權行為損害及行為人之時間係發生在八十四年間;另被告辯稱: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陳憲崇(本件忠冠公司負責人)及乙○○提起刑事詐欺等自訴(案號八十六年度自訴字第三八八號,誤為同年度自訴字第二四一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含八六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八六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八六年自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八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三O號、八七年上訴字第五一七四案卷)查明: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憲崇(本件忠冠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其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等情無訛。足見原告至遲應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便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忠冠公司執為抗辯,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始知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且該刑事判決亦未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其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係針對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為認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知受侵權行為損害及行為人之時間係發生在八十四年間,繼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其已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均已一併知之,顯有不同,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忠冠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其抗辯復有利於共同被告乙○○,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千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