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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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文聖谷檳榔攤前,見丙○○駕駛G5-215號營業小客車熄火下車欲買檳榔而未取下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隨即將車駛離現場,旋為丙○○發覺,搭乘乙○○所駕駛2A-301號營業小客車一路追趕,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民治街、長江路三岔口時,丙○○下車欲拉開丁○○之車門,因車門上鎖不能如願,丙○○仍不死心,跑到車前欲阻攔丁○○,並取回車輛,丁○○見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當場駕車衝撞丙○○,致丙○○彈到引擊蓋上,幸丙○○以手緊抓引擊蓋,惟丁○○竟以蛇行、加速行駛,並急踩煞車之方式,終將丙○○甩落馬路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膝部擦傷之傷害。丁○○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停車處理,反而更加速逃逸,丙○○與乙○○再次一路追趕,至台北市○○○路、梧州街口始擋住丁○○去路,斯時丁○○仍欲駕車逃逸,卻不慎撞上 賴正宏 所駕S6-5666號自小客車而停下,丙○○乃報警逮獲。
二、案經台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地,乘被害人丙○○熄火下車買檳榔,而未取下鑰匙之際,竊開被害人之車,旋被被害人搭計程車一路追趕,其間一度因被害人身體趴在引擊蓋上,遭伊甩落地上,最後則因又遭被害人所搭計程車擋住去路,不慎撞上賴正宏之車,而被警逮獲等情,迭在警訊時、偵查中及歷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及他車駕駛賴正宏供述情形相合,被害人身體遭被告甩落地上所受傷勢,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案(偵卷十七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最後不慎撞上賴正宏之車,復經警繪製現場圖,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偵卷二三頁)可憑,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弟 李世昌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偵卷二二頁)可按。被告雖以伊不知被害人即係車主,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故意傷害被害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係在檳榔攤前,將車停在路邊並熄火,然後下車買檳榔,即發現有人上車
將車開走,立即攔下另一計程車追趕,追到板橋市○○路、民治街口時剛好遇到紅燈,被害人立即上前要開車門,但被告卻用中控鎖將車門鎖上,致無法開啟車門,於是被害人站到車前企圖攔停,被告不但不停,反而加速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彈到引擊蓋上,斯時被害人手緊抓引擊蓋,但被告仍以蛇行、加速行駛,並急踩煞車方式,將被害人甩落地上,已經被害人在警訊時指訴歷歷(偵查四一頁反面),參以被告在警訊中亦直陳:我是在一處檳榔攤前,乘車主下車購買檳榔之際,開走該G五-二一五營小客車...車主丙○○頭部及身體受傷,是他在板橋市○○路、文化路口欲攔停我所駕駛之營小客G五-二一五時,趴在引擊蓋時,遭我自引擊蓋拋開跌倒所受的傷等語(偵卷六頁正面至七頁正面),再衡以下車買檳榔,所費時間不長之常情,可見被告眼見被害人下車,明知攔車之人即係車主,且其既將車門鎖上,又甩落趴在引擊蓋上之車主,自具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用意。
㈡被告係以蛇行、加速行駛,並急踩煞車之方式,將被害人自引擊蓋上甩落地上,
已如前述,上開蛇行、加速、急踩等動作,均須一定之舉動,尤其蛇行更須技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何況在此之前,被告係見被害人攔阻在車前,竟仍開車衝撞,致被害人彈到引擊蓋上,益難辭卸傷害之故意。
㈢上開衝撞地點係在板橋市○○路、長江路及民治街之三岔路口處,則據證人乙○
○到庭陳明(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係熄火停車買檳榔,已經被害人及被告一致在警訊時供明,被告在偵查中改稱未熄火一節,尚與事實不符,附此說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竊車,甫一得手,旋為被害人發覺,一路追趕,竟遭被告衝撞受傷,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又其撞傷被害人之行為,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駕駛汽車撞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仍逃逸,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所犯準強盜罪與公共危險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二部分援引論罪法條,但起訴書既已披載其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被告犯罪後,刑法強盜罪之法定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強盜罪法定刑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情形,復認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漏論公共危險罪名,且主文未將「防護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記載,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重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趁人下車買檳榔,即下手行竊,經被害人追趕、攔阻,卻逕以車衝撞,致被害人受傷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