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退休教師,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明知其每月房貸、會款及生活費等支出已高達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經濟困難之程度已無能力起會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隱瞞上情,自任會首,並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月初前三日在其原任教之台北市○○區○○路○○○號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辦公室開標。戊○○實際召募會員十六人,為避免曝露冒用丁○○(未參加)及壬○○、庚○○、己○○、甲○○(均僅參加一會)之情,乃制作如附表所示之三種版本會單,使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入會並按期繳交會款。戊○○於頭會詐得三十六萬元會款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初及八月初,分別以口頭冒用丁○○名義連續各標得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標金均為一千三百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以相同方式冒用庚○○名義標得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標金一千八百元),而於十二月開標後,經會員相互核對會單發覺上情而告倒會。
二、案經會員癸○○、壬○○、庚○○、辛○○、乙○○、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壬○○、庚○○、辛○○、乙○○、丙○○等人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丁○○證實其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而上訴人即被告戊○○是認召會、冒名入會、製作三版本會單、冒名標會及停標之事實無訛,並有三種版本會單可資佐證,故客觀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惟查:⑴上訴人即被告自承,起會時每月負擔房貸六、七萬元,連同會款及生活費,計十餘萬元,已難支應云云,按其當時已退休,並無具體投資理財計劃,再加上本件會首與冒名之死會四會,每月更高達二十餘萬元,且須持續負擔年餘之久,更非上訴人即被告所能負荷;⑵上訴人即被告若債信良好,何需冒用他人之名入會?又何需冒用他人之名標會?⑶其隱瞞自己經濟困難程度又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標會,衡情難認無詐欺之意圖;⑷其製作三種版本會單,提供予不同會員,陷於錯誤而使入會及繳納會款之故意,灼然可見。故上訴人即被告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各項詐欺行為,以一行為詐取其他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數次詐欺行為,核係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最重之詐取頭次會款處斷,但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庚○○請求併辦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召集每月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且亦有冒用庚○○之名義入會等事實,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會起會時,其經濟狀況正常,開標與付款亦正常運作,雖使用庚○○名義標會,但按時繳款,祇因受本案影響,最後 蕭瀟 、 馬美珍 始未能繼續開標云云。徵之證人蕭瀟、馬美珍,亦認上訴人即被告上述說詞不虛,故難認上訴人即被告關於此部分亦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自無從與本案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癸○○、壬○○、庚○○、乙○○、辛○○、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以上訴人即被告之退撫金分期給付,除調解成立當時之頭期款外,已按期給付,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士簡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台北銀行無存摺存入收款存根、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犯罪後之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固非可採,但原判決仍有上述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退休教師,本件召集舊同事在學校起會,利用彼此間原有情誼與信任關係,訛詐舊同事,固極其不該,但其倒會金額,與街坊詐騙案件相較,為數尚非鉅大,況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茲為使上訴人即被告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期以事後之彌補過錯,代替囚禁囹圄之,本院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用資薄懲。
六、又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依法於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有利,比較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