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張頂詩 攔檢,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三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舉發單。惟受處分人仍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辯以:伊僅喝一杯啤酒,當日警員連續測試多次,始超出標準,足見酒測過程及儀器均有問題云云。經查,上揭檢測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三三毫克之事實,有序號即器號四九○四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經甲○○簽名之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而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酒精測試器,準確性應可認定。又若受測者未依規定呼氣本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值,故實務上常見受測者反覆呼氣,始測得數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言係經多次吹氣始測得酒測值,亦難據此推翻酒測之正確性。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未附理由具狀抗告,空言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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