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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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二公里處至二六五公里處,非因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達三公里,而未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截,逕行舉發,詎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到案接受裁罰,移送機關乃依法裁決處罰受處分人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辯以:伊當天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二公里處時,因接近嘉義交流道,前方有要下交流道之慢車,才行駛內側車道超車,超過嘉義交流道時,外側亦有兩輛車行駛,之後交流道又有要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受處分人超過前述車輛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員警即從內側車道攔截並開立罰單,當時曾告知員警係因超車始行駛內側車道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胡金清 到庭結稱,受處分人當天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沒有在超車,直到超過嘉義交流道之第二個出口,接近南下二六六公里處,警方行駛外側車道亮警示燈及指揮棒要受處分人靠邊停車,當時受處分人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警方在攔截後已告知不得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設有約二、三百公尺之減速車道,入口處亦有約二、三百公尺之加速車道等語明確,又受處分人係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二公里處經警發現沿途佔用內側車道違規行駛,當時正值深夜車流量小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一○四二一號函文可參,而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南向為二線道,設有二處出口、入口匝道,其中第一處出口匝道為自南下二六三公里八○○公尺起至二六四公里二四八點五八公尺止,第一處入口匝道為自南下二六四點五八公尺至二六六公里七○○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暨嘉義交流道平面圖在卷可按。查證人胡金清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應無誣陷受處分人,且參諸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車流量小,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因超車而必須在內側車道行駛達三公里。又受處分人開始行駛於內側道路之處,距嘉義交流道第一處出口匝道,尚有一公里八○○公尺,且欲下交流道之車輛,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是受處分人自無可能在南下二六二公里處即因欲超過下匝道之慢車而於內側車道行駛,所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為,堪值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裁罰並記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罰單上註明「非因超車」,與實情不符,伊當時確因超車而行駛內車道,警員胡金清證詞實係虛偽,要求警員舉證,以維權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非因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實據,殊無足取。又受處分人與取締警員素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事實,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攀受處分人。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除有證據證明舉發有錯誤,或警員供證有不實之情事外,基於公權力行使之尊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既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