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聲明異議」之方法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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