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兩造
婚前認識不深,亦無共同之宗教信仰,因被告全家人均為真耶穌教會之教徒,而原告為無神論者,雙方曾於結婚前承諾尊重對方之宗教信仰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未料兩造結婚後,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明示或暗示希望原告加入真耶穌教會,並希望原告參加教會之活動、禱告,原告因此難以融入被告家庭生活,原告長期與被告及其家人住同一屋簷下,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並罹患憂鬱症,數度有自戕念頭,原告無法再繼續忍受此種婚姻生活,遂於110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除原告欲拿取東西時偶有聯絡,平時已無夫妻互動。互不聞問,兩造長期缺乏互動、情感生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婚姻目的,且客觀上難見有何復合之望。兩造前有協議離婚,協議非常久,但因被告的宗教因素讓她無法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離婚,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向陽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彼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