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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