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英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英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38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與鄰居即告訴人 孫登異 起口角,詎孫英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孫登異揮砍,致孫登異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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