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杉
陳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第12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韋杉、陳婉婷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杉、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91、99、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雖一同犯本件幫助犯罪,然幫助犯並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仍應各負幫助之責,無須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4名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郭韋杉本件獲有4萬元之不法所得乙情,業經被告郭韋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告郭韋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4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婉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杉、陳婉婷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婉婷向郭韋杉陳稱欲向郭韋杉承租帳戶供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使用,郭韋杉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陳婉婷,陳婉婷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大倫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 鄭有盛王嘉立 名下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至郭韋杉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翠婷 等人發覺遭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附表1、2部分,案經李翠婷、 李宜佩 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附表3、4部分,案經 陳妤晴沈娜麗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郭韋杉跟伊說交銀行帳戶租給被告郭韋杉有錢拿,被告郭韋杉說是用在 博奕 的,交一本每月2萬元之事實。2、伊同時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郭韋杉之事實。2被告郭韋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 伊有 向被告陳婉婷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給「林大倫」之事實。2、當時說是用博奕的,每月2萬元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婷於警詢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翠婷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得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4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佩於警詢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宜佩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2之方式詐得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51、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晴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妤晴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3之方式詐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61、證人即告訴人沈娜麗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沈娜麗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4之方式詐得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7被告郭韋杉、陳婉婷間telegram對話截圖12張被告二人間討論交付帳戶之對話。8案外人鄭有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王嘉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韋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之詐騙款項均經轉帳至被告郭韋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郭韋杉、陳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郭韋杉、陳婉婷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後續資金流向1李翠婷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翠婷佯稱可指引投資股票獲利,要提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李翠婷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鄭有盛(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有盛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10日11時6分轉帳13萬元至郭韋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李宜佩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宜佩佯稱可指引投資股票獲利,要提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宜佩陷於錯誤而匯款。李翠婷於110年8月10日12時3分,匯款20萬元至鄭有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有盛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10日13時49分轉帳20萬元至郭韋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3陳妤晴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妤晴佯稱可以網路拍賣賺錢云云,致陳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陳妤晴於110年8月5日10時52分匯款1萬2000元至王嘉立(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立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轉帳24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郭韋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沈娜麗詐騙集團成員向沈娜麗佯稱可做外匯投資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而匯款。沈娜麗於110年8月4日12時41分匯款150萬元至王嘉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立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4日12時46分轉帳155萬555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郭韋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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