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民國109年5月5日婚後即與配偶乙○○及乙○○之家人吳○興(乙○○之父)、吳○○華(乙○○之母)、吳○忠(乙○○之弟)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11年6月2日,丙○○與乙○○之三子林○玄出生(為出生體重為2320公克、懷胎35週之早產兒,下稱 林童 ),丙○○與林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丙○○與吳○興長期相處不睦,屢生爭吵,於111年7月12日18、19時許,吳○興因不滿丙○○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安裝增強手機收訊之機器(即強波器),而於吳○興房間內再次與丙○○發生爭吵,爭吵完畢後,丙○○於當日20時許返回自己房間,仍因與吳○興爭吵之事氣憤難平,又因累積債務及失業之壓力,丙○○為宣洩心中憤怒及情緒,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凌晨2至3時左右,見林童於該房內哭鬧,明知林童當時僅為出生未滿2月之早產兒,身體各項機能,及其骨骼、肌肉組織等尚未發育完全,主觀上雖未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林童之死亡結果,惟預見若任意用力抓捏林童胸、頸部,或用力撞擊林童之頭部,可能導致林童身體或頭部骨折、受傷,依丙○○之智識及當時客觀情狀,亦有預見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徒手用力抓、捏林童之胸部,並以林童頭部用力撞擊自己的大腿,且抱起林童劇烈搖晃,致林童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多處硬腦膜下出血、頸部高度疑似外力掐傷、右側遠端橈骨、鎖骨骨折併骨痂形成、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多處骨痂形成等傷害。後於111年7月16日2時20分前某時許,乙○○見林童身體冰冷、沒有反應,丙○○方於111年7月16日2時20分許報警急救,然林童仍於111年7月23日17時41分許,因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挫傷,中樞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院卷第90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1年7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他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1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7月16日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冊1份(警卷第198至216頁)、案發現場房間內及門牌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127至129頁)、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相對人:丙○○)(警卷第234至236頁)、111年7月25日兒童保護個案林○玄(林童)調查及輔導摘要報告1份(他卷第185至191頁)、樂生婦幼醫院兒童手冊1份(兒童:乙○○之男)(警卷第48至51頁)、樂生婦幼醫院之111年6月3日至7月9日醫囑及病歷單、新生兒護理、診察及出院紀錄、產後居家照顧紀錄、檢驗報告及台大醫院篩檢報告等資料1份(姓名:乙○○之子)(警卷第52至70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6日至7月25日急診病歷、入院紀錄、護理紀錄單、病程紀錄、醫囑單、X光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急診檢驗報告、會診邀請及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1份(警卷第71至176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6日至18日醫學影像光碟照片1份(警卷第177至197反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9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722號函暨111年9月23日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暨傷勢圖、傷勢及醫學檢驗照片1份(偵一卷第379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111年相甲字第7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111年相字第758號相驗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導致林童之死亡結果,然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林童人父,對於行為當時林童僅為出生未滿2月之早產兒,身體各項機能,及其骨骼、肌肉組織等尚未發育完一事應知悉甚詳,則其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任意用力抓捏林童胸、頸部,或用力撞擊林童之頭部,可能導致林童身體或頭部骨折、受傷,並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仍以上開方式傷害林童,致林童死亡,雖其所為無致林童於死之故意,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林童之死亡結果,仍需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童為兒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故意對林童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與林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與林童分別為成年人及兒童一事亦於起訴書中有所顯現,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查此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722號函暨111年9月23日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中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表之結論及建議固載明:林童頭骨左側有舊骨折,右側有新骨折,可見林童不只一次受過腦部重擊、林童有肢體多處新舊骨折、林童有生長發育遲緩狀況,已40天大體重2240公克,比出生時之體重2320公克更輕(偵一卷第401頁),然被告所涉之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林童為早產兒,體重雖較出生時輕,然其出生至死亡未逾2月,尚難就此短時間內確認林童身心健全或發育有遭妨害之狀況,即難就被告所為併論以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被告對林童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1.自首部分本件雖為被告發現林童異狀後報警就醫,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1年7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他卷第27至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1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35頁)可稽,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7月16日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98頁)載明:受虐兒父母對其兒子傷勢皆表示不清楚,推託其自行翻身不慎掉落床下所造成,否認有施暴情形;被告第一時間於警詢中亦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本案傷勢係林童自摔所導致(警卷第9至12頁),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仍以前詞置辯,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供稱:我平常跟岳父吳○興相處就會爭吵,111年7月
12日因為我覺得在家收訊不好,所以就在家裝設強波器,111年7月12日當晚我岳父吳○興得知此事,他覺得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裝設機器而不滿,我們就在他的房間內爭吵,吵完後我就向乙○○揚言說要搬出去,再加上當時我被公司裁員、且向小額借貸而遭催債,見林童哭鬧,心裡的氣、壓力無處宣洩,故於111年7月13日凌晨2至3時左右傷害林童等語(聲羈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355頁,院卷第51、89、119至頁),核與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想要繳清自己的車貸,故受我舅舅介紹去借小額貸款,且因為我希望被告在家幫忙帶小孩,所以有打給他當時工作的旅館房務主管,後來被告就被裁員了,故被告平常生活就有壓力;而我父親部分認為被告不出去工作,所以比起我媽媽,比較不喜歡被告,平常就會跟被告吵架,111年7月12日18、19時許因為強波器的問題被告再次與我父親爭吵,吵到被告向我表示要離婚,20時的時候我有進房間看到林童還有被告在睡覺,23時的時候有聽到林童在哭等語相符(院卷第90至103頁)。依上開證據,林童當時雖確有哭鬧情事,然林童當時僅為出生未逾2月之嬰兒,哭鬧乃尋常之事,應稍加安撫、餵養即可。縱林童難以安撫,被告亦非不能暫時離開整理自身情緒,被告先前已育有二子,應有養育幼童之經驗,竟明知此情卻捨此不為,將與林童無涉之個人家庭、工作、債務等問題,牽連於無辜之林童,並視林童為洩憤工具,以手捏、腳踢等殘忍方式傷害林童,終而導致林童不治身亡,是被告涉犯本案情節甚重,且其自身之家庭、工作、債務等問題非僅於林童無關,衡情亦非常人無法解決,是本件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科以本件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不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林童至親、人父,理應對林童善盡關愛、養育之責,並以自身為榜樣,陪伴林童健康、快樂成長,竟僅因前揭自身家庭、工作、債務等問題,不循解決問題及釋放情緒之適當、合法管道,將上開問題所生之壓力及負面情緒,加諸於無辜之林童,見林童哭鬧,不僅未適時安撫,竟恃上開不滿,以徒手方式用力抓、捏林童之胸部,並以林童頭部用力撞擊自己的大腿,且抱起林童劇烈搖晃,無顧當時林童僅為出生尚未逾2月(傷害時實際出生日數為41天)之早產兒,身體狀況本極為脆弱,導致林童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多處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掐傷、右側遠端橈骨、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急救數日後,仍因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挫傷,中樞衰竭而生死亡之憾事,一甫誕生於世之生命來不及長大,因此離世,對於林童而言,傷害至深並剝奪其生命法益,已屬對林童最嚴重之侵害,是從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部分均難有值人同情之處;手段、結果部分亦嚴重,均應依此從重量刑。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第一時間諉稱林童乃自己翻身摔落地面,於檢察官聲押後,被告始於羈押審查程序坦承犯行,而被告就本案至今僅稱:我認為當時太衝動了,覺得對不起林童,看到傷害兒童的報導很生氣等語(院卷第23、121、125頁),不僅未見有何具體的悔悟陳述,對於辯護人詢問其未來要如何與兩位兒子解釋這件事等問題,亦僅稱:我會說我太衝動等語(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犯後至今,就其所為或日後為人父等問題,亦未觀察到有何深刻思考或反省,是被告自羈押審查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從其前開犯後之表現觀之,其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無足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由於宣告刑不符合緩刑條件,是被告請求緩刑諭知,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雖扣有手機2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受執行人:乙○○、丙○○)(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然該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得上訴